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砝碼管理及砝碼檢定規章
最近更新時間:20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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砝碼管理及砝碼檢定規章
*章 關于砝碼總 則
*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境內,任何單位或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制造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遵守本辦法。
計量器具新產品是指本單位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括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等方面做了重改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計量器具。
三條 本辦法適用的計量器具范圍,是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
標準物質新產品,按《標準物質管理辦法》執行。
四條 凡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申請型式批準。型式批準是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行的行政許可活動,括型式評、型式的批準決定。型式評是指為確定計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計量要求、技術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行的技術評。
五條 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家質檢總局)負責統監督管理全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批準工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地區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批準工作。
列入家質檢總局重點管理目錄的計量器具,型式評由家質檢總局授權的技術機構行;《目錄》中的其他計量器具的型式評由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行。
二章 砝碼批準的申請
六條 單位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在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前,應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申請型式批準應遞交申請書以及營業執照等合法明。
七條 受理申請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行初審,初審通過后,依照本辦法五條的規定委托技術機構行型式評,并通知申請單位。
八條 承擔型式評的技術機構,根據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委托,在10個工作日內與申請單位,做出型式評的具體安排。
九條 申請單位應向承擔型式評的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并遞交以下技術資料:
()樣機照片;
(二)產品標準(含檢驗方法);
(三)總裝圖、電路圖和主要部件圖;
(四)使用說明書;
(五)制造單位或技術機構所做的試驗報告。
三章 砝碼型式評
十條 承擔型式評的技術機構必須具備計量標準、檢測裝置以及場地、工作環境等相關條件,按照《計量授權管理辦法》取得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授權,方可開展相應的型式評工作。
十條 承擔型式評的技術機構必須全面審查申請單位提交的技術資料,并根據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型式評技術規范擬定型式評綱。型式評綱由承擔型式評技術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批準。
型式評應按照型式評綱行。家計量檢定規程中已經規定了型式評要求的,按規程執行。
十二條 型式評般應在3個月內完成。型式評結束后,承擔型式評的技術機構將型式評結果報委托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并通知申請單位。
十三條 型式評過程中發現計量器具存在問題的,由承擔型式評的技術機構通知申請單位,可在3個月內行次改;改后,送原技術機構繼續行型式評。申請單位改計量器具的時間不計入型式評時限。
十四條 承擔型式評的技術機構在型式評后,應將全部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退還申請單位,并保留有關資料和原始記錄,保存期不少于3年。
四章 砝碼型式批準
十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在接到型式評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型式評結果和計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行審查。經審查的,向申請單位頒發型式批準證書;經審查不的,發給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十六條 對已經不符合計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術水平落后的計量器具,家質檢總局可以廢除原批準的型式。
任何單位不得制造已廢除型式的計量器具。
五章 砝碼型式批準的監督管理
十七條 承擔型式評的技術機構,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違反規定的,應當按照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技術機構出具虛假數據的,由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其授權型式評技術機構資格。
十八條 任何單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不得擅自改變原批準的型式。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等方面做了重改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必須重新申請辦理型式批準。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行監督檢查。
十九條 申請單位對型式批準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二十條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由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六章 砝碼附 則
二十條 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二十二條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型式批準證書、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的式樣,由家質檢總局統規定。
二十三條 申請型式批準、型式評,應按規定繳納費用。
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家計量局頒布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87]量局法字2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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