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用戶供應部反映到貨的壓力表,在入廠檢查時,被判為不合格。
生產廠派人到現場了解到這批表驗收不合格原因之一是該公司檢驗部門將其中一種型號(YTP-100隔膜壓力表)的3塊表送至當地計量檢測機構進行壓力表型式試驗,試驗結果,高溫試驗不合格,故判定該型號的壓力表為不合格。
聽了該用戶檢驗部門人員的介紹,并看了當地計量檢測機構提供的試驗報告后,生產廠提出了以下看法:
1:查看了供需雙方的訂貨合同,合同中規定了到貨產品的驗收依據是壓力表國家標準GB 1226-2001
而GB 1226標準中驗收規則第4.1條是這樣規定的:儀表按本標準2.3-2.6和2.10,2.11條相應的試驗方法逐臺進行出廠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能出廠。
具體檢驗項目如下:
2.3 示值基本誤差;
2.4 來回差
2.5 指針運轉平穩性
2.6 輕敲位移
2.10 指示裝置
2.11 外觀
從對標準的理解認為,用戶的進廠驗收檢驗項目應當是生產廠的出廠檢驗項目,即該標準的2.3-2.6和2.10,2.11條規定的檢驗項目。而不應當將“型式試驗"作為進廠的檢驗項目。
2:GB 1226標準中驗收規則第4.2條是“型式試驗",但該標準中對“型式試驗"又有如下說明:
a:新產品試制定型;
b:成批生產儀表的定期檢驗;
c:當設計、工藝、材料等方面有重大變動時;
d:停止生產的儀表再次生產時
而該用戶質檢部門將到貨的壓力表中的一種型號(YTP-100隔膜壓力表)的3塊送至當地計量檢測機構進行壓力表型式試驗,并以此試驗結果作為儀表進廠檢驗的合格與否的判定,這不符合標準中要進行“型式試驗"的4中情況中的任何一種。
因此,用“型式試驗"作為儀表進廠檢驗項目,不符合合同中的規定的要求,這種做法是不合適的。
3:如果用戶提出要對到貨的壓力表進行“型式試驗",并作為訂貨的條件之一,出于對自己產品的信任,也是對用戶的負責,生產廠也是會同意的。但供需雙方在訂貨合同中一定會對型式試驗的抽樣方法、抽樣數量、試驗采用的標準、試驗機構及試驗結果的判定依據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這次抽查的YTP-100隔膜壓力表,送至當地計量檢測機構進行壓力表型式試驗,高溫試驗不合格,就和試驗中采用的標準不當有很大的關系。因為抽查的是隔膜壓力表,而試驗中采用的試驗標準是《一般壓力表》(GB 1226).一般壓力表高溫試驗的溫度是+70℃,溫度修正系數Δ=0.04%/℃。但當時隔膜壓力表還沒有行業標準,僅有各工廠的企業標準,而生產隔膜壓力表的企業標準中規定高溫測試試驗的溫度是+60℃,溫度修正系數Δ=0.07%/℃,若按該生產廠的隔膜壓力表的企業標準,對高溫試驗的儀表允許誤差表加上補償值后,這3塊表的高溫測試結果應當是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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